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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光上衣及其他/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6:15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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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光上衣及其他

人体彩绘,顾名思义是在人身体上绘画,此时人的身体应当赤裸而不应当穿衣服,否则就不叫人体彩绘而应叫服装彩绘了。
笔者前两年有幸观看了人体彩绘作品,作者在美女身上描绘了一幅幅很美的图画。当我看到这些人体彩绘时,对人体彩绘“画板”的异样感觉全部消失了,当时只有一个感觉:美!
为什么会有人体彩绘,人体彩绘的艺术价值何在?愚钝的我对这一问题实在弄不明白,但有一点我觉得自己的感觉没有错,那就是:作品的“画板”是人的身体,这应当是人体彩绘最大的卖点!卖点虽然暧昧了点,但人体彩绘作品确能让人接受,因为作者在处理绘画艺术与人体隐秘保护方面是下了功夫的,也就是说作者尊重了大众对一般价值和伦理的评判。这也许是我们这么一个传统的国家人体绘画能被大家接受的原因之一吧!
人体彩绘要脱光衣服,洗澡时也要脱光衣服,看病要不要脱光衣服呢?这个问题应该就事论事了。人在手术时要脱衣服的,这是为了消毒的必要,而且在消毒后大夫会给病人铺上一层层的消毒巾以保证手术的无菌要求,这些问题无论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都能够理解。拍X光片时要不要脱光上衣,这一点可能就见仁见智了!
最近在北京有这么一桩官司,一个18岁的未婚女孩在医院拍片时被要求脱光上衣,而拍片子的是一位异性大夫,后来病人对是否需要脱光上衣拍片提出异议,双方因此走上了法庭。
拍X光片要不要脱光上衣呢?
笔者在做律师前做了多年医生,我所服务的医院在拍片时是不要求病人在拍片时脱光上衣的,但北京一家很有名的合资医院在拍片时则要求病人脱光上衣,看样子在拍片时脱光上衣与否各医院有不同的标准。
虽然病人在拍片时是否要脱光上衣不同的医院有不同的做法,但在被要求在异性面前脱光上衣后女病人因此提出了异议并为此把医院告上法庭,这件事本身就值得我们沉思……
病人到医院求医,其基本的心理是服从大夫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即使大夫有些要求与病人的习惯不相符合,但为了求医病人往往都会依照大夫的要求去做,而本次“脱光上衣”事件走上法庭似乎告诉我们:病人认为这种事情已超过了其容忍度,病人感到没有被尊重!
病人错了吗?
我们很多大夫既往的行医观念是:病人到医院求医就要听医生的,而医生在诊疗过程的规定与要求往往只考虑自身工作的方便,病人的感受似乎没有在我们一些医院、一些医生的考虑之列。在这种理念下我们的医生往往把病人看做一个孤立的个体,没有把病人看做社会的人,在看病时医生就病论病,就器官论器官。事实上,医生所面对的不是一个器官、一个疾病,而是一个活生生的、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当一个人因为有病来到医生的面前时,他(她)的价值观、伦理观没有变,医生在治疗疾病要求病人配合时,应当考虑到尊重病人的价值观和伦理观,尤其是妇产科、皮肤科以及其他涉及病人隐私或隐秘的科室,否则医患关系的冲突就会在所难免。
具体到拍X光片,因为我不是放射科大夫我不敢说应当不应当脱光上衣,而且依我的理念大夫的做法总有一些道理------排除身上所有的金属物无疑对防止伪影的产生是有益的,但怎么脱?在哪儿脱?要不要一个遮挡物,我们既往的行医理念没有考虑,这种做法与病人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是不相符的。脱光上衣拍X光片这件事很难说病人或医院哪一方有错误,如果说有错的话,那就是:不把病人当整体的执业理念应当改一改了。不要说是一个未婚的姑娘,即使像我这么一个大老爷们让我在生人面前担胸露腹我也会感到不自在的,毕竟被文明熏陶了这么多年嘛,推此及彼一个未婚姑娘在异性面前要脱光上衣的尴尬可想而知。人体彩绘这种本不被大家理解和接受的作法受到了容忍,关键之一是作者在处理艺术与隐私时尊重了人们的价值和伦理观,病人是与医生平等的人,如何学会尊重病人也是我们广大医生应当思考的问题了。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大可不必对官司的输赢过分关注,对媒体的压力也不必过多在意,多年来的经验告诉我们暴炒新闻是记者大人的习惯,脱光上衣背后的东西才是医疗机构和医生应当注意的……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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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公安部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公安部
2007-01-26



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

  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改革。搞好这项改革,对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
会长期稳定具有深远意义。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完善政策;先行试点,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定实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要求,2000年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
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的方向、方针和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措施是符合农村实际的,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拥护和支持。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区、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测算,拟定方案,有的省选择部分县(市)进行试点,有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这些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充分肯定。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从前一阶段试点的情况看,也反映出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如何合理确定农民的计税面积、产量和价格;如何平衡不同从业农民的负担;如何保证农村义务教育和乡、村两级的基本经费需求;如何依法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如何发挥村
级集体组织的作用;如何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等。这些都需要在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的试点中进一步探索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制定妥善的解决办法以前,不宜全面推开。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出
现新的复杂情况下,更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巩固国民经济发展来之不易的成果,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讨论决定,现将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规定,凡是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全面进行改革试点的地方,其实施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不得启动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
二、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重点仍然是集中力量进一步做好安徽省的试点。安徽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的领导,组织各级干部深入基层,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巩固改革成果的思路和办法,为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积累经验
。去年已经选择部分县(市)实行改革试点的省(区、市),今年要继续下力量抓紧抓好试点工作,但不再扩大范围。
三、2000年没有进行试点的省(区、市),今年可以选择个别有代表性的县(市)进行试点,但不在全省范围推开。各省(区、市)都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的调研、测算等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方案及其配套改革的措施和办法,为今后在全省范围实施改革打下坚实的
基础。
四、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发〔2000〕7号和国发〔2001〕5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改革政策,周密制定试点县(市)的实施方案,健全和完善各项配套改革办法,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五、为了帮助地方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局部试点工作,对试点县(市)因改革而减少的乡镇收入,中央财政将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数额由财政部与有关地区研究确定。
六、除安徽省和按上述要求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县(市)外,其他地区及县(市)要继续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继续按政策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同时继续执行农民上缴的提留统筹费不
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的规定。农村教育集资要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
施中小学危房改造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3号)的规定,除农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的危房改造可严格按照中央精神和规定程序报批外,继续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
七、目前已经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动员、部署、宣传、培训工作的省(区、市),要认真做好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既要讲清坚持农村税费改革、规范农村税费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又要讲清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使广大干部、农民认识
到搞好试点、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稳步推进对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重大意义。不要因为适当调整工作部署而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2001年4月25日